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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田径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国内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管理,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和人才优势,进一步促进田径运动的普及和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系指由具备训练、管理和经费等条件的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发起组织,吸收国内高水平田径运动员、教练员参加并经常开展活动,旨在提高我国田径运动技术水平和社会普及程度的田径运动管理团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并开展活动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田径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田协”)是国内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业务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田径运动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田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业务管理。
中国田协和地方田协根据上述管理职权范围,协助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内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凡自愿遵守本规定和国家体委、中国田协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具备相对固定、可靠的办公、训练、食宿和医疗保障等条件的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均可成立高水平田径俱乐部。
吸收进入全国田径比赛(含全国运动会、全国城市运动会、全国田径冠军赛、全国田径锦标赛、全国田径大奖赛、邀请赛、单项赛等)团体及个人前10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经协会批准在国(境)外训练学习的同等水平的中国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参加的国家级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由地方田协初步审核后,报中国田协批准成立;吸收其他优秀田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参加的地方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由地方田协负责审批,并在正式成立前报中国田协备案。
正在受到中国田协和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纪律处分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医生等有关人员不得作为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成员和参加俱乐部的活动。
第六条 成立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应当向地方田协和中国田协办理申报手续。
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申办者,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筹备成立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报告;
2.俱乐部的章程;
3.申办者合法身份、资信状况以及办公、训练、食宿、医疗保障条件的证明文件;
4.俱乐部所属运动员、教练员名单,以及名单中所列运动员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田径锦标赛时的代表单位;
5.俱乐部的确切办公、训练、住宿地址及联系电话;
6.俱乐部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如主要依靠社会赞助,则应同时提交俱乐部申办者与赞助商所签赞助协议的副本;
7.中国田协或地方田协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七条 地方田协在收到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申办者按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交的全部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成立的正式答复。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可以在自身管理职权范围内批准成立的,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发给有关证明文件,需报请中国田协批准的,应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中国田协在收到地方田协提交的成立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的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成立的正式答复。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同意成立的,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发给有关证明文件。
在情况特殊时,中国田协有权直接受理高水平田径俱乐部申办者的申办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应在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成立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的地方田协。
第八条 经批准成立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应办理注册手续。
地方田协和中国田协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确定的最后审批权限,分别为地方和国家级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办理注册及注册确认手续。
每年11月10日至20日为高水平田径俱乐部注册申请及确认日期。
经注册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享受中国田协团体会员待遇。
俱乐部主办单位应向负责办理注册手续的田径协会一次性交纳年度注册费。注册费的交纳标准为:无社会赞助的俱乐部每年交纳人民币1000元,有社会赞助的俱乐部每年交纳年度赞助费的5%。所收注册费均作为国家和地方的田径事业发展基金。
每年12月31日前,地方田协应将所收地方高水平田径俱乐部注册费的30%上缴中国田协;中国田协应将所收国家级高水平田径俱乐部注册费的30%返还给俱乐部注册地的地方田协。
第九条 经注册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可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运动会、全国城市运动会或全国田径锦标赛,也可作为独立的参赛单位参加全国田径冠军赛、全国田径邀请赛、全国单项田径赛。
第十条 经注册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对中国田协和地方田协所组织的比赛拥有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第十一条 经注册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必须承担中国田协指派的参加国际比赛的任务,如俱乐部的其它活动与中国田协的比赛任务冲突,必须优先保证完成中国田协的比赛任务。
第十二条 经注册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国家体委、中国田协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并按时交纳会费。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中国田协和地方田协可按管理权限对其做出罚款、停止参赛直至取消注册的处理。已加人中国田协的高水平田径俱乐部违反本规定时,可同时依照中国田协章程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中国田协。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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